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
工信项目申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开区工信项目申报工作,加强项目管理,突出项目绩效,根据云南省、昆明市相关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述工信项目,其申报主体须为工商、税收关系注册在经开区且项目实施地在经开区的企业。申报依据为国家、省、市、区各级工信部门制定出台的各扶持政策及对应的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行政策中有关快增长、扩规模等不涉及企业投资的扶持项目不在此列。
第三条 企业项目申报工作须遵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依法行政、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程序规范、优化高效。企业所提供申报资料必须真实有效,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上推荐申报类和本级申报奖励类两类申报项目。对上推荐申报类,指的是区内企业依据国家、省、市出台政策组织实施并通过逐级申报原则申请资金扶持的项目;本级申报奖励类,指的是区内企业根据我区出台的具体扶持政策,向我区申请扶持的各类项目。
第五条 经开区工信项目申报,须符合以下条件要求:
- 符合经开区产业政策;
- 项目前期工作准备充分,项目立项备案、可行性研究
等工作准备充分,并能提供相应凭证材料,且材料真实有效;
- 申报单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对项目实施负完全责任
- 申报单位信用记录良好;
- 符合国家、省、市、区项目资金申报通知中所列举的
其他具体要求。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和受理
- 设立项目库。经济发展局每年1月31日前、7月31日前分两次组织区内企业申报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建立产业项目库。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鼓励企业及时将其所实施项目入库。
- 工信项目库与统计局工业投资报送系统实行衔接管理。项目在进入工信项目库后,经济发展局对投资规模达到统计部门要求的项目进行筛选,并通知企业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纳入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统计。
第八条 及时发布项目申报通知。国家、省、市项目申报通知下达我区后,及时通过管委会门户网站(www.ketdz.gov.cn)、企业服务QQ群等方式公开发布项目申报通知。同时,根据项目申报范围,对已纳入经开区项目库的企业进行重点通知。
第九条 申报对上推荐申报类的项目,项目需真实实施并能按申报通知要求提供相关要件,项目资料需装订成册。
第十条 申报涉及技改投资的本级申报奖励类项目,项目需提前在经济发展局立项并纳入项目库管理且能按时报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报表。企业项目实施完毕后即可根据当年度申报通知要求申请经开区资金扶持。项目申报要件完备且需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 项目的受理。由经济发展局结合项目申报要求,对所申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扶持要求、申报资料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对资料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经开区企业所申报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流程,通过经开区推荐后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严格按照我区发布通知所限定时间开展项目申报材料受理工作,超出申报时间要求的项目不予受理。
第四章 项目的审核
第十四条 由经发局会同财政分局,对企业申报项目相关证照、合同、资金使用凭据原件及项目实施现场进行现场核实,重点检查项目相关手续是否齐备、项目实际是否开展,并填写现场检查表。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向上推荐申报类项目,由经济发展局、财政分局根据企业项目报送情况、现场查看情况,由局务会研究认定后向国家省市推荐申报。
第十六条 对于由国家、省、市扶持但需我区给予资金配套的向上推荐申报类项目以及本级申报奖励类项目,由经发局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召开项目评审会,并将项目评审结果报局务会讨论。通过专家评审和局务会讨论的项目,向上推荐申报类项目按相关项目申报序推荐上报;本级申报奖励类项目,由经济发展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及局务会讨论结果形成拟扶持意见报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会签。
第五章 资金的拨付
第十七条 获得国家、省、市项目资金扶持的以及获得国家、省、市资金扶持且需经开区予以配套的向上推荐申报类项目,国家、省、市未做特别要求的,在拨付资金之前,企业需签订承诺书,就扶持资金规范使用、项目建设如实快速展开、项目绩效达标以及违约做出明确规定。企业在签订承诺书后,方可进行资金拨付手续。国家、省、市有特别要求的,按照国家、省、市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获得经开区扶持的本级申请奖励类项目,由财政分局、经济发展局严格按照相关程序拨付扶持资金。
第六章 项目的监管
第十九条 获得国家、省、市项目资金扶持的以及获得国家、省、市资金扶持且需经开区予以配套的的向上推荐申报类项目,企业必须按照经济发展局要求,按期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拒不报送的可视为项目实施不到位,经济发展局将联合财政分局将向上级部门汇报相关情况并收回项目扶持资金。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具体要求,各获得项目扶持企业需积极配合,并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经济发展局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