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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业跨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05-09 浏览量:500

 

云南省工业跨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工业转型升级和跨越式发展,充分发挥云南省工业跨越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工业跨越发展的决定》(云发〔201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推进我省工业跨越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提高资金绩效管理水平,确保专项资金使用规范、高效和安全。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本省工业跨越发展规划,负责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会同省财政厅确定专项资金年度使用目标,并负责审查申报项目产业政策合规性、资料完整性和项目实施可行性情况,审核、筛选拟扶持项目,对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项目承担单位财务状况、项目资金筹措和项目申报材料的完整性,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审核、筛选拟扶持项目,并负责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

第六条 各州(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审核推荐、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和跟踪问效工作。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企业、单位,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和项目组织实施、专项资金使用等负责。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实施“3个10千亿工程”

1.实施千亿元产业工程。重点支持电力、有色、生物、钢铁、石化、磷化工、煤化工、建材家具、装备制造、电子信息及新材料等产业集群发展及重点项目建设。

2.实施千亿元企业培育工程。支持千亿元重点培育企业重大发展项目建设。

3.实施千亿元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支持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千亿元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推动工业项目向园区集中发展,促进产业聚集。支持国家级、省级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对国家级、省级工业园区,各级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开展的重大项目推进前期经费予以补助。

(二)支持提升工业竞争力

支持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项目建设,提升工业信息化水平;支持工业企业开展科技创新,加快利用信息技术、先进装备和新技术成果、新型节能环保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延伸产业链,提高工业核心竞争力。

(三)促进工业跨越发展奖励事项

1.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励;

2.对企业成功发行债券予以奖励;

3.对工业企业扩大销售收入予以奖励;

4.对工业企业成长予以奖励。

(四)支持重要资源型产品收储。

(五)建立云南工业转型升级发展基金。

(六)省委、省政府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对以下企业和项目不予支持:

(一)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的项目。

(二)不能形成当年投资和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项目、停建(缓建)项目。

(三)内部管理不规范、信用记录差、项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

(四)不符合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

第十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一)工业产业化发展项目。采取无偿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扶持。同一企业每年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扶持方式。无偿补助额度原则上按照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10%予以补助;贷款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每个项目补助或贴息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对确需超出1000万元补助或贴息的项目,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促进工业跨越发展奖励标准。对完成工业固定资产投资责任目标的单位给予一定奖励;对企业成功发行债券,按每个项目募集资金的1%(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给予奖励;对工业企业销售收入每迈上百亿元台阶给予100万元奖励;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新增销售收入前100名,且增幅不低于24%的给予销售收入3‰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中小企业成长为大型企业、小型企业成长为规模以上的工业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10万元奖励。

(三)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经费。按照不超过当年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总额的1%安排使用,用于年度申报资金项目的评审、调研、检查等相关支出。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和要求的工业产业化发展项目,由企业或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要件审查和实地核实后,将符合支持条件的项目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报,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筛选后,择优确定推荐项目联文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

省财政直管县(市、区),中央驻滇企业或单位的项目资金申报,直接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属企业或单位的项目资金申报,由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直接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

(二)企业成功发行债券申请奖励,由企业提供成功发债证明材料报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向省财政厅申报。省属企业或单位,省财政直管县,直接向省财政厅申报。

(三)工业企业扩大销售和成长奖励,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省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年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后,提出奖励资金安排意见。

(四)各州(市)及省级有关部门完成工业固定资产投资考核奖励资金,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考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或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云南省行政区划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财务管理机构及制度健全,财务状况、会计和纳税信用良好,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3.申报项目须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发展政策,企业组织管理规范,在最近三年申报使用财政补贴资金中无不良记录;

4.其他应当具备的相关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或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二)云南省工业跨越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四)申报项目的企业应提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核准备案文件、环境评价审批意见、用地预审意见、规划选址意见等与项目相关的资料(复印件);

(五)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六)省委、省政府决定事项应出具相关文件;

(七)其他需要进一步说明项目情况的材料。

除上述材料外,申请无偿补助的,应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自筹资金投入审计报告》;申请贷款贴息的,应提供银行贷款合同、银行贷款借据、利息支付清单复印件和《银行贷款情况核实表》(原件)。

申报文件必须陈述清晰、资料和印章齐全,列示不清或申报资料不全的申报文件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的审查。工业产业化发展项目,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对上报项目进行分类、审核,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视情况赴项目所在地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实后,择优提出当年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建议,并上网公示7个工作日。对无异议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联文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奖励事项,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根据统计部门相关数据进行审核后,提出奖励安排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的下达。根据省政府批示意见,由省财政厅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联合下达专项资金安排计划。

省财政厅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将资金逐级下达至项目实施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由其按规定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企业或单位。省属企业或单位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下达给省属企业集团或省级主管部门,由其拨付至项目实施企业或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企业或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违规提取现金。

第十七条 各项目实施企业或单位要在当年年底前,向所在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本企业或单位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由各州(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汇总后,于次年2月底前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和省财政厅,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集团、省级部门项目实施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直接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和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和管理关系,对项目实施企业或单位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属地原则和管理关系,对项目申报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项目建设推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实施企业或单位按申报目标进行项目建设,对于项目执行中出项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企业或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相关部门的专项检查,应主动配合做好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下达的项目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或擅自改变用途,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时,需逐级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和省财政厅同意。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实施企业或单位应认真做出经费决算逐级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和省财政厅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省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在专项资金申报、审核、使用、管理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对有关部门企业或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并收回专项资金,在今后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专项资金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6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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