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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科技厅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5-08 浏览量:673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科技厅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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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精神,规范和加强省科技厅法律顾问工作,经2015年4月19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云南省科技厅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2015年4月29日

    (联系人及电话:杨伟辉,63134563)

 


 

云南省科技厅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规范省科技厅法律顾问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科技厅聘请省内专业机构或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为厅机关及各直属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法律顾问每2年一聘,可以连聘连任。省科技厅根据法律顾问的工作实际及市场询价情况,向法律顾问支付合理报酬。

第三条  省科技厅应当与专业机构或法律专家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四条  专业机构为省科技厅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专业机构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应取得律师资格证并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具备较强的专业能力,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三)熟悉省情,了解科技管理工作,有较强科技、经济、金融、知识产权等方面问题的分析处理能力;

(四)热心服务于科技管理工作,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五条  厅政策法规处是厅法律顾问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推荐法律顾问,报经厅长办公会批准后以厅名义聘任;

(二)负责法律顾问工作的日常联络和组织协调;

(三)向厅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收集法律服务需求,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法律顾问提供相应法律服务;

(四)在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协助法律顾问获取必需的文件、资料和工作保障。

第六条  以下工作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征求法律顾问意见:

(一)省科技厅拟对外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

(二)科技立法、制定重要措施、制定审查重要规范性文件等工作;

(三)省科技厅及各直属单位拟开展重大国际、国内合作工作, 需签定合作协议;

(四)省科技厅行政复议、诉讼、民事、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六)其他需要法律顾问参与或提供意见的工作。

第七条  省科技厅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法律顾问征求法律意见。省科技厅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八条  省科技厅可邀请法律顾问列席或参加有关重要会议,并授权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查阅省科技厅有关材料。法律顾问经授权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取证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为法律顾问履职提供工作保障。

各部门、各单位对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向厅政策法规处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法律顾问在办理省科技厅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客观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省科技厅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保障。

第十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工作秘密;

(二)不得同时接受委托,办理与省科技厅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三)不得在个人名片上印有“省科技厅法律顾问”字样,不得以省科技厅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开展相关业务;

(四)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从事任何有损省科技厅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六)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七)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科技厅可提前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条款约定的;

(三)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五)在所在单位受到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办法,造成省科技厅或直属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省科技厅或直属单位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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